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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有落花至 远随流水香

(唐 · 刘昚虚)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摘录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摘录

 

    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则,违反了这种行为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就要引起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责任,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

    《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第六章共二十五条,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禁止性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违反禁止性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和安全监察、监督检查职权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涉及我们施工单位的有十余条。

一、《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则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市场准入制度,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我公司目前具有的特种设备施工许可参见表1,以及根据TSG R3001-2006《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之第四条规定的压力容器安装:

 

表1               公司现有特种设备施工许可

 

项目

类别

级别

施工类别

备注

压力管道

GB类公用工程管道

GB2(2)

安装

无损检测分包

GC类工业管道

GC1

安装

起重机械

桥式起重机

C

安装、维修

G≦20t

门式起重机

C

安装、维修

G≦20t

锅炉

额定出口压力≦1.6MPa的整(组)装锅炉;现场安装、组装铸铁锅炉

3

安装、改造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需要经过许可的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须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申请的,并且已经受理,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试生产的,也属于是经某种许可,并不构成“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2、责任形式

   (1)责令停止生产执法机关发现行为人违反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应立即发出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命令,使其不能再进行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活动。

   (2)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对于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制造活动并已经制造出成品或半成品的,执法机关应立即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以防止其流入经营和使用环节。纳入没收范围的包括特种设备及其材料、主要零部件、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等。

   (3)罚款。执法机关发现行为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还应同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程度,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全部收入,如违法安装所得的安装费等。

   (5)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对于违法设计、制造的特种设备,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或者虽为合法设计、制造的特种设备,但由未经许可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法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到安装、改造、修理前的原有状态,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值得注意的是,此项处罚与前面四项为并列关系,满足适用条件时,应同时适用。

二、《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罚款。”

    1、释义施工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从事活动的有关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所从事施工活动的要求,审查安装的设备是否为合法生产,同时也能够及时掌握新安装设备和在用设备的改动情况,便于安排现场监察和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技术资料是说明其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也涉及许多设备的安全性能参数,这些材料与特种设备出厂时随附的设计、制造资料和文件同等重要,必须及时以及给使用单位,便于其正确使用特种设备,这是施工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这里的验收是指施工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活动,建设单位(含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同意结束安装、改造、修理活动,并签署有关验收文件。

    2、责任形式

   (1)责令限期改正。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人在施工前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即行施工的,或者是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首先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履行告知义务,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改正的,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2)罚款。对于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于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罚款。

三、《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违法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1)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分为三类:

    A、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

    B、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单位;

    C、锅炉清洗单位。

   (2)本条规定的未依法接受监督检验的违法主体,应当首先是已经取得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未取得许可的,应当认定为无证生产的违法主体,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2、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1)与施工活动相关的未经监督检验行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A、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清洗活动尚未完成,但是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在过程中应当对前一阶段生产情况经过检验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阶段生产活动,有关生产单位没有按规定进行检验而继续进行下一阶段生产活动的。

    B、上述活动已经完成,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检验而不进行检验的。

  (2)条文中的重大修理过程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修理过程,一般修理过程不需要进行监督检验。具体何种情况属于“重大修理”,由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作出规定。

    3、责任形式

    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前述条文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施工单位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如果出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锅炉清洗活动所在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对于跨行政区域从事此类活动的施工单位,未经监督检验,且拒不接受活动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以被移送单位注册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处理。

   (2)对于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锅炉清洗活动未经监督检验的违法所得,是以从事这些活动获得全部收入计算,不是仅指刨除成本后的盈利收入。

   (3)如果具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会受到吊销许可证的严厉处罚。“情节严重”,通常是指违法行为,采用的手段比较恶劣,埋藏了重大的事故隐患,或者有多次违法行为,拒不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等,由发证部门决定并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并且3年内不得申请许可。

   (4)未经监督检验且未出厂、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罚。而如果在未经监督检验的情况下,出厂销售、交付使用的,则根据后述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其处罚程度更加严厉。

四、《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本条是已经取得生产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中与施工单位相关的有如下几条

    1、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取得相关许可证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是曾经取得过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其具体的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类:

   (1)不具备生产条件,是指其生产许可证形式上仍然合法,在许可的有效期内,但其实质的生产条件已经不符合法规要求,比如专业人员流失,或者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已经不复存在、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存在严重问题,无法保障其正常生产活动的开展;

   (2)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这属于许可形式上的要件缺失。生产许可证过期的原因有很多种,其中一种是企业还在正常运转,但因继续申请的程序性工作不及时导致生产许可证过期。

   (3)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这属于许可证形式上合法,许可范围的实质生产条件也具备,但是其超出了许可的范围生产特种设备。一般是指超出范围与其获准类别是一致的,如取得GC2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但安装了GC1级的压力管道。如果其超出的范围与获准类别不一致,如其仅获得压力管道安装许可但安装了电梯,则被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要参照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2、关于未按规定履行召回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的;二是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召回的。停止生产和召回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所以,只要违反其中一项义务,就要承担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3、关于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同样是取得相关许可证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其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如下几种形式:

   (1)涂改是指故意涂去许可证原有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标志,并加上性的内容,如涂改许可证的有效期,在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例行检查时,意图蒙混过关;

   (2)倒卖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将许可证卖给不具备条件、资质或者虽具备条件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

   (3)出租是以营利为无敌,用许可证的使用权换取他人租金的行为;

   (4)出借是指将行政许可证件借给他人无偿使用的行为

    上述出租和出借很多时候是非法挂靠,也就是通过把生产许可证提供给其他单位,其他单位因而得以开展非法生产活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出租要收取一定的租金。而伪造生产许可证,则属于无证生产和伪造公文。无证生产按照第七十四条处罚,伪造公文则要按照刑法处罚。

    4、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条文中“情节严重”的定义:

   (1)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2)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定时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4)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5)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五、《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比较广泛,包括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以及特种设备经营和使用单位。其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如下几种方式:

    (1)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分三种情况,一是不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二是配备的人员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包括根本没有资格和资格不符合要求,如焊工没有取得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证书或者没有取得相应资格项目,参与特种设备焊接操作的;三是没有按照规定配备,如按照有关规定,锅炉制造企业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人员都要配备,如果一个锅炉制造企业没有配齐三类人员,也属于违反法规;

   (2)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工作专业性强,对人员的要求严格,所以法规要求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特种设备工作。

   (3)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虽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都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了相应资格,但是考虑到特种设备安全问题事关重大,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对于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六、《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特种设备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对于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减少事故损失,顺利开展事故调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条法规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为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包括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相应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领导责任,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指挥权的人。对于公司制的事故发生单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要负责人一般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等。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法规中三项法律责任形式是可以并行实施的,相互间并不排斥,也就是对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罚的同时,并不免除对主要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如果该责任人同时又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七、《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导致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的因素可能出现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按照、改造、修理或者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各个环节。作为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主体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不落实特种设备安全责任,是我国目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条法规不属于单纯的“事故罚”,即一出事故就罚款,而是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才处以罚款,目的是加大事故成本,促进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法律责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事故的分类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国务院549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之规定。

八、《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本条是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如果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并导致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的,则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另外,主要负责人即时依法履行了安全管理,但如果其单位对于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主要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本条规定罚款以其上一年年收入为基数,并根据事故等级确定具体的比率。其上一年年收入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工资、薪金所得,具体包括应任职或者受雇于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此外,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法律责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九、《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在保障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担负着重要责任,应当依法履行各项义务,在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环节中尽职尽责。其违法的构成要件为,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其他违反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构成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了上述构成要件外,还应当造成事故。无论构成那一级的事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都构成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被吊销资格的人员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1、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2)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4)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5)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执行过程中,对责令限期改正的,没有规定罚款,体现了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改正违法行为。

    2、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法律责任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为有效保障监督管理落到实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一、《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吊销许可证是指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手段剥夺被许可人的经营权或资质、资格,是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的一种严厉的处罚种类。一般是被许可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贿赂的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或者触犯了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本法规定,对于施工企业来说,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的通常有以下几种违法行为:

    (1)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或者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3)第九十五条规定的,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本条进一步规定了违法责任主体违反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后,所要承担的加重惩戒的法律后果: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这样规定是为了加大对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在诚信、资格方面的惩戒力度,维护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十二、《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有限承担原则的规定。

    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公民、法人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等。从本法的规定,违反本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主要为侵权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虽然是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却可能因为同一法律行为而同时产生。

十三、《安全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有可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以下几项: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企业的“证明文件”的行为;

   (4)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务的”行为。

    2、违反本法规定,涉及的刑法罪名主要有:

   (1)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3)危险物品肇事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6)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7)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

   (8)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

   (9)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总工程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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