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工期逾期责任
发布时间:
2014-12-25
如何确定工期逾期责任
【裁判要点】
工期问题中双方互有违约行为的,在难以区分业主和建筑企业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如业主不能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工程逾期未交工与其无关的情形下,法院不支持业主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
【案情简介】
上 诉 人:新广厦公司
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
2008年4月17日,新广厦公司作为发包人、二十二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十二冶公司承建新广厦公司开发的盘锦广厦新城项目B区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15日。
2008年4月20日至6月1日新广厦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分别召开了广厦新城项目2008年8次工程协调会,主要内容概括如下:施工单位已经进场,但施工前准备工作迟缓,开工延后,施工进展缓慢,施工能力不足及管理不到位,须加快进度,加强管理,确保工期及建设单位砼供应问题。
2008年6月至7月间及9月7日、10日二十二冶公司多次向新广厦公司发函,提出拨款不足和砼供应不及时影响工期的问题。
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盘锦广厦新城项目B区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工程开工以来,由于双方各种因素影响,施工进度未能正常实施,工期滞后。二十二冶公司承诺:重新制定施工计划(作为《补充协议》附件),在保证质量的同时,确保工期要求;2008年11月30日按新广厦公司下发交屋标准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不包括由新广厦公司发包的专业分包)。如不能按调整后的计划如期交工,愿承担每延期一天10万元的工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00万元;如能按期或提前竣工,新广厦公司则给予二十二冶公司奖励30万元。
2008年8月至11月分别召开多次工程协调会,主要内容:落实砌筑、外墙抹灰、保温等工程及与甲方分包施工单位的协调配合问题。
2008年12月24日,二十二冶公司所有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全部撤离工地,未与新广厦公司进行现场交接,留有未完工程。
2009年4月20日,二十二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新广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
2009年6月,新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300万元。
【法院观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新广厦公司请求二十二冶公司给付逾期交工违约金300万元及赔偿逾期竣工的投资损失531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08年11月15日,《补充协议》二十二冶公司承诺2008年11月30日按新广厦公司下发交屋标准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从施工过程中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及双方往来函看,前期开工准备及施工进度缓慢主要责任在于二十二冶公司施工能力不足,管理不到位,影响工期。从5月下旬到9月初,除二十二冶公司存在管理问题外,新广厦公司出现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拨款不足问题,工期没有正常实施存在双方因素。同时,从8月下旬至9月上旬,二十二冶公司存在施工计划落实不到位情况。至2008年10月31日,年度计划内容进行调整,新广厦公司要求二十二冶公司在2009年1月5日完成B9#、B10#楼的内墙抹灰工程,以便向购房人交屋。2008年12月24日二十二冶公司撤场时存在未完工程。综合上述事实,在施工过程中,二十二冶公司施工进度慢,管理不到位,影响工期。新广厦公司存在拨进度款不足,供砼不及时情况,影响工程进度。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互有违约,新广厦公司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及因此遭受的投资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新广厦公司关于二十二冶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300万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第一,《补充协议》中不仅对逾期交工问题进行了约定,还对新广厦公司付款义务有明确约定。关于交工日期以及逾期交工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应当于2008年11月30日前按照新广厦公司下发的交屋标准全部完工,否则承担最多不超过300万元的工期违约金。同时,关于工期顺延、新广厦公司付款义务等内容,《补充协议》约定,新广厦公司“每月5日及时支付工程款,如因工程款拨付不及时,二十二冶公司工期顺延”。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的结论正确。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二十二冶公司直至2008年12月24日撤场时,尚遗留有未完工程,确实存在拖延工期问题;另一方面,新广厦公司亦并未完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影响了工程进度。新广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拒绝支付即构成违约行为,二十二冶公司主张其有权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对因延付进度款而拖期部分按顺延工期或合理停工处理,理由成立。因此,造成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双方均有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实际履约行为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有关约定,在履约中,二十二冶公司存在开工准备不足、前期施工能力不够、工程管理存在缺陷、擅自撤场等履约瑕疵;新广厦公司存在砼供给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等履约瑕疵;还存在着承发包双方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缺陷。以上综合原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期延误,现主合同涉及工期的约定内容已经施工现场洽商记录、补充协议等几经修订,二十二冶公司擅自撤场后业主已安排案外人续建,涉案工程完工后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而又转卖他人。在此情形下,已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时间,难以区分新广厦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新广厦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工程逾期未交工与其无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内容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在建筑企业起诉主张工程款时,业主通常会提起反诉主张巨额的逾期违约金。
而业主只需要提供实际的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其中的相差天数就是工期延误天数。如果建筑企业不能举证证明延误原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一般情况下推定工期延误系承包人造成的,且相应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在实践中,即使由于业主原因导致工期逾期的,建筑企业往往很难得到业主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签证。业主在施工过程中通常会哄骗建筑企业加快进度,口头承诺不会追究工期责任或者许诺待工程结束后再办理签证,而一旦工程结束,业主出于扣款、延付等目的又追究工期逾期责任。建筑企业则因口说无凭、证据不足往往陷入被动。
上述案例给了广大建筑企业一个很大的启示:即使无法得到业主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签证,但如果有大量证据证明的确存在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且无法分清各自责任的,则业主也应就工期逾期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部分法院对于类似的工期争议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迟延完工、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顺延工期。”
因此,提醒广大建筑企业务必在施工过程中重视证据收集工作:
(1)一定要重视施工进度计划表的编制工作。科学合理地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进度计划,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多设置施工关键线路,为工期顺延创造机会;
(2)在开工阶段,建筑企业要密切关注业主对开工准备的相关工作进程,如收到开工指令时现场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务必及时通过工作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现场尚不具体施工条件等情形;
(3)在整个施工全过程中,建筑企业均要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与工期相关的所有证据;
(4)注意合同约定的监理人指示、批准的程序和期限,关注其是否构成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并保管好相关的证据材料;
(5)注意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2013版施工合同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28天内提出索赔,逾期则丧失索赔权利。因此,在索赔条件成就时,建筑企业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程序索赔,避免逾期失权。(中伦律师事务所周月萍律师团队撰稿法务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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