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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有落花至 远随流水香

(唐 · 刘昚虚)

承发包双方工期逾期责任难以区分时,发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将不被支持


承发包双方工期逾期责任难以区分时,

发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将不被支持

 

    在实际施工中,施工企业很有可能存在开工准备不足、前期施工能力不够、工程管理存在缺陷等履约瑕疵。业主方也有可能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等履约瑕疵。与此同时,还有可能存在承发包双方在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的缺陷。以上这些综合原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造成了工期长时间延误。

    司法实践中,在承包人起诉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时,发包人通常会提起反诉主张巨额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发包人往往只需要提供实际的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这其中相差的天数就是承包人实际延误的天数,即完成了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的举证。但在现实中,由于承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即使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逾期的,承包人往往难以得到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签证。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也通常会哄骗承包人加快施工进度,口头承诺不会追究工期责任或者许诺待工程结束后再办理签证。然工程一旦完工,发包人出于抵扣、延付工程款等目的转而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的责任。承包人则因口说无凭、缺乏证据往往陷入被动。

    近年,针对类似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施工实际,专门出台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4条“承包人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迟延完工、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顺延工期。”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发包人甲诉承包人乙工期延误损失赔偿一案中,承包人乙存在工程管理缺陷,工期延误,擅自撤场等行为,但发包人甲在施工过程中确实也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未如期足额工程款,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等行为,承发包双方工期逾期责任难以区分。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无法区分承发包双方各自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遭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让承包人乙单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判令互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最为妥当。(王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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